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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型公司的法人资格认定问题 - 吴国亮律师

   夫妻型公司的法人资格认定问题

 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出现了在法律上存在夫妻关系的二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如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夫妻二人.在公司涉及债务纠纷时,对其法人人格如何界定,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拟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夫妻型公司的特点及表现形式

    夫妻型公司是指股东为夫妻二人或者控股股东为夫妻的有限公司。设立夫妻型公司,夫妻投资者可利用公司形式将投入的财产锁定,实现其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这也正是公司社团性、盈利性、法人性的特点,使很多本不具有公司形态的其他夫妻型经济组织向公司化转变。夫妻型公司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股东关系的特殊性:一方面,夫妻型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夫妻间财产关系受婚姻法和公司法调整。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共同之处,也有区别。夫妻型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经营行为关系到第三入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第二,财产约定的特殊性:夫妻型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份分配不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公司的股份虽登记在夫或妻名下,但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实践中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夫妻以不同比例出资并注册登记,主要根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夫妻以不同股东、不同股份办理工商登记,并非夫妻约定各自应得的份额。第三,内部结构的特殊性:夫妻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便于灵活经营。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等程序,又避免了股东之间的纷争所带来的矛盾,免除了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消耗,同时还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夫妻型公司可能产生的问题

    夫妻型公司中的夫妻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这为股东利用公司进行损害债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提供了可能,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对债权人不公正。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夫妻股东仅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将无法追偿因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的那部分债权。第二,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提供了可能。夫妻型公司内部没有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夫妻投东可能会利用公司从事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等行为以逃避债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者又无法对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第三,对侵权责任的规避。为牟取暴利,夫妻股东可能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

    三、司法实践中界定夫妻型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及理论基础的局限性

    司法实践中两种判决方式。

    实践中,根据夫妻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形式,一般将其分为原生型夫妻有限责任公司(由夫妻双方发起设立的公司)和衍生型夫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成立时不是夫妻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成立后,其股权或股份由于转让、赠与关系集中于夫妻二人,从而公司从原来的多股东演变为夫妻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型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认为夫妻型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直接否认其法人资格,或者认定其为合伙企业,或者认定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另一种是认定其为一人公司,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认定其为设立瑕疵,但不否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原生型夫妻有限公司,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和一般自然人同等对待(除国家公务员和公检法工作人员之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88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须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协议。从这一条规定和修订前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不否认仅有夫妻二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关键在于夫妻二人在投资于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时是否已形成了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同一家公司之前对夫妻共有财产是否作了财产分割协定。对于衍生型夫妻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份的转让使公司的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时,如果购买股份的财产来自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和其他规定,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割协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不应因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就受到影响;但是如果购买股份的财产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又未对各自拥有的家庭共有的财产做出分割协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丧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对此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一个有效设立的公司所发生的股权转让,仅在原股东与新的投资者之间产生权益变动,在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之后,由新的投资者替代原股东的地位,与公司发生关系。不过这种转让对公司赖于成立和存续的资本没有影响。股东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但是,由于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不完善,实践中对涉及此类公司的案件处理并不一致,而且通常是按照公司人格否认原理直接追究夫妻的连带责任。

    对以往判决理论基础局限性的分析。

    夫妻型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容易让人得出作为股东的夫妻人格混同的结论。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夫妻设立公司并无特别的限制,但是因为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夫妻设立公司时必须分割共有财产,并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如果夫妻财产未分割,有观点认为公司投资主体单一,进而依据公司法否认夫妻型公司的法人人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理由在于:首先,共有财产的法律主体均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夫妻以共有财产出资,股东是两人,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其次,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内涵是指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财产必须转让给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完全分开;以未作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并不必然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就出资达成合意,是否已经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民法上的共有理论,可以形成夫妻共有股权。再次,依照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只要引入挂名股东,或者提交一份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实践中对于这种做法很难控制),便可以以多投资主体设立公司的方式承担有限责任,使有关规定变得毫无意义。

    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依据公司法认定夫妻型公司中人格混同并否定此类公司的法人人格必然使婚姻自由权受到损害。例如,夫妻双方在开始创业时,往往同时经营,共享收益,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一方主要从事企业管理,而另一方主要从事家庭管理,为避免公司人格被否定,夫妻双方会提前分割财产。此时,经营企业管理的一方可能会利用其地位优势侵犯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有悖社会公平,被侵害的一方会因为财产而维持不必要的婚姻。再如,假设甲、乙两人为异性朋友,二人共同投资设立某股东为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后来甲、乙结为夫妻,但没有对该公司的出资进行分割。按照前述观点,婚前甲、乙对公司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得以维持;婚后甲、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被否认。如此推理得出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必然会使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到损害。

    从一些涉及夫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司法判例来看,此类判决所蕴涵的对夫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思维的理由之一旨在避免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其实质是认为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发生混同,导致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股权性质的认识有直接的关系。关于公司财产权性质的争论本质上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问题,这一问题又涉及公司财产权与股权的关系。公司和自然人同为法律主体,除了不能享有因自然人的自然属性而生的权利以外,公司应当享有较为广泛的民事权利,所以公司完全有能力享有所有权。公司财产权与股权是密切相连的,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股东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在公司成立后即转为股权。法人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且公司财产权基于公司设立而取得,其取得的方式和消灭的原因也与所有权相同。

    首先,股权是一种私权,股东享有股权,只是为了谋取自身的个体利益,参与公司事务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它是以民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等私法规范为主要法律依据而产生的权利,要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作为股权主体的股东,就是出资财产的原所有人,其根本目的是从公司分取股利。最后,股权是一种资本权,股权是因投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只有把财产变成资本才能产生股权。股权作为一种资本权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股权具有风险性,二是股权具有流动性,三是股权的主体是股东,它必须归属于具体的人,才能行使股权。因此,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是两种相互联系却又相互区别的权利,二者不能被混为一谈。

    由此可见,从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股权的角度看,前述多数裁判的理论基础,即公司法人财产权理论没有认识到以下问题:首先,法人财产是独立的所有权,它并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其次,夫妻股东股权不能等同于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的投资者依法认缴投资之后,必须失去投资的所有权。投资者获得的是股权,而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有人就会以股东享有投资资产所有权为理由来主张股东应当以投资财产来偿还债务,甚至会认为公司资产增值直接属于股东家庭财产的增值,在夫妻离婚时,公司财产的增值也要作为股东个人财产的增值来予以分割。这些明显是由于原公司法立法含义混乱而导致的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从一些已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引起的激烈争论以及在社会上引起的广泛关注和争论来看,将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股权混淆,错误地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说,损害了夫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倾向于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做法不但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热情,而且实际上也没有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四、结论

    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有了法律依据,所以夫妻型公司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再是妨害其法人格存续的障碍,如果再否认其人格,必须在实质上把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不能随意否认其法人人格。只有这样,才能使夫妻公司既发挥经营灵活、转向迅速的优点,又具有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吸引投资的特性,才能使它充分发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作用。